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東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東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東益係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欲切向最外側車道右轉進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 蘇圓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侯舒庭 ,同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停等綠燈號誌,於綠燈通行向前起駛後不久,旋因閃避不及,與朱東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蘇圓心受有左內踝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第5蹠骨骨折、左臉與左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東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朱東益業已與告訴人蘇圓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