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目睹證人 陳信宏 、 蔡耀賢 、 李耀棋 於偵審中所述,上訴人違規左轉肇事並逃逸各等語,情節一致,認定其犯行,不採其所辯及證人 李繼成 所為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係對方闖紅燈,其無過失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