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殷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若有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應與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且被告所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無須經由通知或催告,萬泰商業銀行得就被告對
其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445元及帳務費用或雜項費
用200元,合計共199,64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則被告對其所積欠之債務均已全部到期,而萬泰商業
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轉讓予伊所有等情,爰依前揭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及原告公司於107
年11月23日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9,645元,及其中199,445元自95年
3月4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準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2,100元),且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 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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