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聲請人 何宗成 (原名 何居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何宗城 (原名何居城)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72
0元之還款方案。然其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扣除父母扶養費及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實無力負擔上開清償條件,且有未能納入前置調解一併處理之債務185,964元,因而調解不成立。且自107年2月起已遭債權人強制扣薪逾17,262元,每月實領薪資扣除自己及父母親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清償每月衍生之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上開本金高達519,124元之債務,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9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具狀表示因無調解成立可能,不到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汽車違規欠費證明、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及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123頁、137至173頁、205至25
9頁)。再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雨秋橡膠工業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23,100元,扣除勞健保833元,每月收入為22,267元,並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袋為證(見107年度司消債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259頁)為憑,是本院暫以22,67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40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
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1,000元、醫療費300元、房屋租金3,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2,
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本院核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均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7,40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準此計算,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267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7,400元後,雖有餘額4,867元(計算式:22,267元-17,400元),可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新北市交通裁決處嘉義市監理站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其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41,89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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