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上開判決均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分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罰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8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3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併科罰金15萬元、25萬元加計後之總額,即40萬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衝鋒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2│107年2月5日至107年11月│107年8月4日│││月5日│2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2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91號│107年度偵字第5214、7138、│107年度偵字第5214、7138、│││││754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54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3號│29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日期│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744號│度執字第1896號│度執字第1896號││││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25萬元│└───────┴─────────────┴─────────────┴─────────────┘┌───────┬─────────────┬─────────────┬─────────────┐│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7年8月2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14、7138、││││││754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日期│108年4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日期│108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896號│││││②編號2至4號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