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焦海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焦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海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焦海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
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裁判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6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刑期後之總和(即3年3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犯罪日期│102年10月31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嘉義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602號│字第9129號│字第31768號│├─┬────┼─────────┼─────────┼─────────┤│最│法院│新竹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60號│107年度簡字第272號││實││607號││││審├────┼─────────┼─────────┼─────────┤││判決│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2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60號│107年度簡字第272號││判││607號││││決├────┼─────────┼─────────┼─────────┤││判決確│107年1月4日│107年2月28日│107年7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嘉義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2號(編號1│字第1458號(編號1│字第13080號(編號│││至6號經臺中高分院│至6號經臺中高分院│1至6號經臺中高分│││107年聲字第1682號│107年聲字第1682號│院107年聲字第1682│││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刑2年9月)│刑2年9月)│徒刑2年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①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1日│①106年9月9日│106年9月18日││││②106年9月19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329號│字第29713號(聲請│字第29713號(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書誤載,逕予更正)│├─┬────┼─────────┼─────────┼─────────┤│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107年度上易字第596││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60號(編號1│字第11201號(編號│字第11201號(編號│││至6號經臺中高分院│1至6號經臺中高分│1至6號經臺中高分│││107年聲字第1682號│院107年聲字第1682│院107年聲字第1682│││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刑2年9月)│徒刑2年9月)│徒刑2年9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7619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81││││實││號││││審├────┼─────────┼─────────┼─────────┤││判決│108年3月27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81││││判││號││││決├────┼─────────┼─────────┼─────────┤││判決確│108年4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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