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告 吳江栩 被告 蘇張美華 被告 蘇文志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5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次序2、次序8所列被告吳江栩執行費3萬3,72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40萬元;次序3、次序9所列被告蘇張美華之執行費2萬5,600元、普通債權32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另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502號強制執行事件107年1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觀之,本件拍賣金額扣除優先費用後,剩餘分配款187萬1,167元,依各債權本利和之總額計算,原告得分配債權比例為0.049【各債權人不足額總金額:325萬7,422元(上海商銀)+77萬2,884元(原告)+1,166萬6,777元(台中商銀)=1,569萬7,083元,原告債權比例:77萬2,884元÷1,569萬7,083元=0.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分配金額為9萬1,687元,即增加受分配金額為9萬1,68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1,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