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棟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棟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棟樑於民國100年3月4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夜市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愛國街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酒駕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且被告曾於96年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復於99年再因相同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可稽,其仍不知警惕,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參考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