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3號上訴人 邱宏易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緣上訴人係由鉅澧達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從事外務員乙職,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至臺東市接洽業務,完成後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96年10月20日及96年10月21日分別因「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入住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義大醫院暨至該2所醫院門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時,係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之情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8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760597150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仍不予給付,並撤銷該局97年4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760278190號函及97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上訴人因同一傷病前已領取166日計新臺幣(下同)65,92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溢領之64,218元,應返還該局銷帳,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又上訴人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7年4月8日至97年6月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1月15日以97保監審字第44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原判決以:㈠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98年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號函)及撤銷原審定(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號函)部分:本件上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7605971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上訴人以97年9月17日申請書詢問「爭議審議期間為何可撤銷其已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9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號函覆說明,並於98年2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將溢領傷病給付退回被上訴人銷帳,可知勞保局97年10月9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號函及98年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號函,均係就已發生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事實或理由上說明,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有未合,訴願決定爰就98年2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號函部分諭知訴願不受理,並就被上訴人97年10月9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號函部分,以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若對之提起爭議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但原審定竟實體駁回,訴願決定因而撤銷原審定,並由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均無違誤。㈡訴願駁回(原處分)部分:⒈上訴人受傷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於「完成工作後至發生車禍」之5小時內,並未執行職務,而係因私人行為延遲返回,並脫離其當日執行職務及返回公司應行經路線之範圍,上訴人當時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甚明,其於此時發生車禍,與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⒉被上訴人可得撤銷同一事故已核給之職業傷害給付,上訴人並無信賴利益: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是項給付,難認有信賴表現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撤銷其97年4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760278190號函及97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其撤銷已為之職災傷病給付,並令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職災傷病給付64,218元,尚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㈠按審查準則第3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72號、本院81年判字第1115號判例暨勞委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係對勞保條例之執行職務所作解釋,原審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另原審判決所持理由亦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前往臺東東泰建材五金行拜訪及收款,固係從事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而屬執行職務,完成工作回程途中車禍非屬職傷」之依據,況離開東泰建材行後,尚作市場調查,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離開臺東市,於起訴時陳明,實不難請被上訴人再依職權調查認定,原審法院對此攸關上訴人勝敗之部分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又原審法院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私人行為而不予給付,卻反要求上訴人舉證無私人行為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原審法院認發生事故地點(臺東縣知本)亦非上訴人當日在臺東市洽公完畢後返回公司所經之必要路線內,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蓋事故地點在台9線408.8公里處發生而非原審法院認定之臺東縣知本,台9線乃臺東與高雄唯一公路。㈡本件原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已核定之職業傷病給付,即上訴人申請96年10月23日至97年4月7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已經被上訴人核定給付且係合法給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得撤銷,其理由謂「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僅係消極受領是項給付,難認有信賴表現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得撤銷之法定要件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核上訴人所指前揭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適用法規不當,或對原判決已論述者指摘其不備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加以闡釋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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