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李淵聯 律師即 劉治民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7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人劉治民業於民國99年4月30日死亡,嗣後相對人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本件之聲請,顯非適法,原裁定遽為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劉治民,業於相對人即執票人在100年2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前之99年4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依法已無權利能力,相對人自不得再對之行使追索權;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曾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裁定,對劉治民之遺產選定管理人即抗告人,並告確定,有該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惟該管理人亦係為遺產繼承人(如無繼承人則遺產歸國庫)管理遺產,非為已無權利能力之劉治民管理財產,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縱係行使追索權,亦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