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宋顯煌 80歲民.被告 胡志強
沐桂新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予自訴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而自訴人於100年3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之後,仍未於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另自訴人雖於100年3月31日提出書狀內載「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前段適格之自訴人以審判不可分原則,准許自訴人自訴」等語,請求本院准其所提起之自訴。惟衡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條文內容,同條第1項是關於「適格自訴人」之規定;同條第3項則屬「審判不可分」之規定,上開2項規定內容有異,自訴人於此容有誤會。且查刑事訴訟法自92年2月6日已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增訂第319條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是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