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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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3號前速限時速50公里且為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並為超越前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撞及當時正由東向西橫跨該處道路之 吳國典 (即 吳國霖 之兄)所騎乘之OVI-880號重型機車,造成吳國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月12日不治身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處理,並留於現場於警方人員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霖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接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經過上開路段,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駛入來車道內,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及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貿然穿越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有過失,被告尚未對於被害人家屬為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