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平交道「因遮斷器已開始啟動放下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當天騎機車通過平交道時,因年紀較大動作較慢、車速慢,在黃線前並未發現遮斷器有啟動跡象,車子進入平交道後,警鈴才開始響,遮斷器才開始緩慢下降;又原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1萬元誠屬過高,希望罰輕一點。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3日11時40分行經宜蘭縣○○鎮○○○路平交道前,當時平交道警示號誌運作正常,且視線良好,異議人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已啟動開始放下之際,由東往西方向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98年2月13日鐵四警行字第0980000585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㈡又舉發單位就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據提出採證錄影光碟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結果,在錄影畫面之開始,即有警鈴聲響,而異議人之機車係在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時,進入平交道,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上開函文內容、採證照片,及證人甲○○前揭結證內容,悉屬相符。是異議人辯稱:伊進入平交道後警鈴才開始響、遮斷器才放下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7日,而異議人則於98年2月3日到案陳述,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前開規定,應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是就罰鍰金額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事證,異議人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洵足 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漏未記載第24條第1項第4款),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