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
,於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付息。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中
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63,530元,嗣經該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僅繳款9,425
元即未再給付,而上開繳納金額業經原告抵充94年12月29日至95
年9月26日之利息,故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調查審酌,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