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于世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6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3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供其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世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6至28頁),又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7日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編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4至56頁)。
(二)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經實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3年0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明確。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三)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①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上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第4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