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明毅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3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XM-55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誠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興中街燈號甫轉換為紅燈,然前方公園路燈號仍為紅燈之際,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孫文茜 騎乘牌照號碼MGN-375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成功路往福音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遂閃避不及以車頭撞擊被告林明毅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巴(10公分)及右膝(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明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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