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健益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即 李明陽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李明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李明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管理李明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407號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陽於民國85年3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原告借款,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悉如借款及信用卡契約。詎料李明陽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94,6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李明陽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李明陽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李明陽業於94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業經鈞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李明陽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354,688元及其中82,587元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就李明陽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39,912元及其中11,059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經法院裁定擔任李明陽之遺產管理人,無從得知李明陽生前之債務,有關原告與李明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李明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明陽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李明陽與原告曾簽訂信用卡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惟李明陽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易貸金申請書、借款契約、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揭文件之真正並未爭執,復有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參,勘認原告確與李明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4,3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李明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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