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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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OO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為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擔任暉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業務員期間,為公司事務,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策進會)致送公司發票,並代公司請領清潔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其於取得款項後,原應繳回公司,但因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為滿足平日生活基本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場侵占入己,隨即使用完畢。日後經暉煌公司負責人乙○○發覺有異,查明上情。
二、案經輝煌公司告訴,由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暉煌公司負責人乙○○、策進會職員 劉文珠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策進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澎投策會第O四四號函及所附黏貼憑證存單、統一發票、帳簿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年初服刑完畢後,隨即接受更生保護會之輔導,輔導期間,已屢次顯示積極上進之態度,有該保護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其在暉煌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卻為偏低之一萬六千元,且與暉煌公司有薪資並未結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分別陳明在卷,則被告原本期待出監後為社會接納之企求,與其實際遭逢之境遇,實有相當落差,其在此等心境及只能滿足基本生活開銷之薪資條件下,起意侵占業務上款項,應有值得體恤之餘地,再被告侵占之款項僅為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數額不高,事後隨即坦承全部犯行,現已取得暉煌公司方面之諒解,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十二條等相類情形之減刑規定,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有可資憫恕之處,經前述刑之加重後,如造成被告入監服刑之結果,要屬情輕而法重,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全文: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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