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檢察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
戊○○男二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辛○○男二庚○○男三丁○○男二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辛○○、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戊○○、丁○○、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街之「千禧兒卡拉OK」,與前來消費之乙○○發生糾紛,嗣後乙○○透過他人與己○○聯絡,約定於同月六日下午三時,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二0六號之「一中鋁門窗」協調解決糾紛。詎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集有共同恐嚇取財、強制犯意聯絡之庚○○、辛○○,又攜同無參與恐嚇取財、強制行為,但有幫助意思之戊○○、丁○○、甲○○,及 陳志祥 、綽號「 小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開二人另行偵辦中),於上述約定時間,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同至「一中鋁門窗」。七人下車後,戊○○、丁○○、甲○○、陳志祥及綽號「小強」之男子,即站在「一中鋁門窗」店門口,防止他人出入,己○○則率庚○○、辛○○入內,三人見到乙○○後,即共同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攻擊乙○○(所受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己○○並捏造乙○○造成其手錶遺失,店裡兩天未營業等名目,要求乙○○賠償,恫稱:「你造成我店裡損失,看要賠多少」、「沒有錢也沒關係,用酒瓶打斷你一隻手指」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受迫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在己○○事先擬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上,行簽名等無義務之事,簽畢後,交付予己○○,己○○並告知乙○○次日將先取款二萬元,七人方持上開切結書、本票離去。庚○○復於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受己○○指示,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二萬元之本票,至乙○○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五十三之一號住處,拿取現金二萬元,並歸還上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辛○○、庚○○、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當天雖有打告訴人乙○○耳光,但旋即被在場之辛○○、 蔡文國 拉開,切結書、本票都是告訴人自願簽的,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被告辛○○、庚○○辯稱:當時雖在場,但並未打告訴人,只有勸架,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被告戊○○、丁○○、甲○○辯稱:伊等三人在站在店外,不知道店裡發生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辛○○、庚○○、戊○○、丁○○、甲○○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分乘汽車至「一中鋁門窗」,由被告戊○○、丁○○、甲○○等人站在店外,被告己○○、辛○○、蔡文國入內,且被告己○○曾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當場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交予被告己○○,被告庚○○並於次日向告訴人取款二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六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辛○○、庚○○雖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訊中已指述:己○○帶了很多人來,排開陣仗把門堵住,己○○、庚○○、辛○○共同圍毆伊,伊心裡害怕極了,大家坐下來後,己○○無端以手錶遺失、店裡兩天未營業等名目,要伊賠償,並恫稱:「沒有錢也沒關係,用酒瓶打斷你一隻手指」等語,伊在一群人威脅下,心裡極端恐懼,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支付五萬元,並在己○○事先寫好的本票、切結書上簽名,交給己○○等語(警訊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於偵查中證述:己○○先出手打告訴人,辛○○、庚○○也跟著打,告訴人怕得手腳發抖,同意支付五萬元,在己○○事先寫好的本票上簽名等情節(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相符,堪以採信。此外,由被告己○○自承告訴人積欠之消費款僅二千三百元(警訊卷第二頁),卻率領多人前往「一中鋁門窗」,又動手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事先擬具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切結書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己○○、辛○○、庚○○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當天談判情況並非和平,告訴人是在受強暴、恐嚇之情形下,被迫接受被告己○○主導之和解條件,不得已簽具本票、切結書甚明。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和己○○是好朋友,己○○雖說要夾伊手指,但伊並不害怕云云(本院卷第一百零六頁),此應係畏懼被告己○○等人另行報復,不得已而為迴護被告己○○等人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己○○、辛○○、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丁○○、甲○○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惟其等均自承當時係與陳志祥、「小強」等人站在「一中鋁門窗」店門口,知道店內有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而其等人數非少,站在發生爭執之現場外守候,雖未為恐嚇取財、強制等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已有壯大被告己○○等人聲勢,構成對方心理壓力,防止他人任意出入等助力,且有幫助己○○等人為上述犯行之意思。被告戊○○、丁○○、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辛○○、蔡文國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及施暴,使之填寫、交付本票及切結書之犯行。被告戊○○、丁○○、甲○○則係以幫助恐嚇取財、強制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處分既與證券之做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具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己○○、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己○○、辛○○、庚○○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戊○○、丁○○、甲○○以幫助行為幫助被告己○○等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強制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其等亦係恐嚇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然公訴人在起訴事實,亦記載其等係基於幫助犯意,站在「一 中呂 門窗」門口,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是以,甚等應僅構成幫助犯,附此說明。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己○○、辛○○、庚○○涉犯強制罪名,被告戊○○、丁○○、甲○○涉犯幫助強制罪名,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本件爭執起因於告訴人先至被告己○○經營之店面鬧事,被告己○○、 葉啟仁 、庚○○等人對告訴人予以強暴及恐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其等所強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又被告戊○○、丁○○、甲○○因年輕盲從,幫助他人犯行,及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切結書,為被告己○○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因被告庚○○已交還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辛○○於上開時、地,使告訴人乙○○填寫、交付本票及切結書之際,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庚○○、辛○○前開傷害行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一)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票號:二八九四五九號,面額二萬元,發票人乙○○,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警訊卷第三十八頁)
(二)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票號:二八九四五八號,面額三萬元,發票人乙○○,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本票。(警訊卷第三十七頁)
(三)由乙○○出具,內容要旨係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月六日在「千禧兒卡拉OK」喝酒鬧事,造成己○○損失,願意以五萬元之切結書。(警訊卷第三十九頁)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