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士簡字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代號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七月初某日止,每週4次在丙○○位於臺北縣○○鎮○○○路住處、A女友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租屋處,徵得A女同意,褪去A女衣褲,而以性器官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合意性交得逞。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3號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已有之扳手一支竊取 丁英烜 所有GYR-873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所有P9T-12
9號重型機車懸掛使用,嗣因乙○於98年3月間某日離家出走,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及證人丁英烜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醫字第0980057086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扳手一支為鐵質硬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論罪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犯罪事實欄已記明係以扳手行竊,因其社會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車牌0面價值非鉅,所生危害非重、雖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