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異議人)甲○○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暫時停放汽車停車格線上而去用餐,如此短暫時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即來驅趕異議人,甚不合理,又異議人用餐之餐廳霸佔騎樓放置商品,舉發機關員警視若無睹,並不加以處置,顯有圖利商家之嫌。又異議人並非實際駕駛人,如何拒絕出示證件,且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在場者係男性,顯非異議人,何以竟處罰異議人。另警方到場取締未鳴放警笛,出去移車時向警方抱怨一下就被警方咆哮說不服取締並要求出示證件,不知警方此舉是有何種法律授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甲○○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不知名之男性
汽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12時59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路○段○○○號前之汽車停車格,有「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違規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該不知名男性汽車駕駛人出示證件,遭該汽車駕駛人拒絕,並未獲警方同意即逕行離去之事由,製單舉發異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惟該法條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倘異議人顯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時,自不應受此處分。參酌舉發機關回覆原處分機關之99年6月25日之南市警六交字第09946275780號函所載,舉發機關既以「查本分局員警於99年4月8日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59分許,行經金華路二段101號前時,發現車輛違停及多部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停車,遂停車取締,並鳴警笛及利用車上廣播,請違規車主將車輛移置適當位置,大多數違規車主聽到警方取締後,均前往移置,惟一名男子(經查為黃姓男子,為臺端之配偶)僅將VJV-838號輕機車之車頭移轉面朝金華路,並大聲咆哮,不服警方勸導取締,執勤員警當場請該名男子出示證件,惟該名男子辯稱:『我為何要給你證件』後,隨即進入餐廳繼續用餐,員警遂拍照蒐證,返所後逕行舉發該車違規事實,並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郵寄予臺端收執」等語回覆,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30日裁決時,顯已可知異議人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義務即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加以處罰,且未就該轉罰之事由加以說明,據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明知異議人並非上揭違規之實際駕駛
人,仍以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且未說明理由,該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自應就本件違規查明孰為實際汽車駕駛人後,再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㈢異議人於99年7月30日委託 黃金榮 君到站表示對本件仍有異
議,要求製開裁決書,以便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本站當場審核所提供證件無誤(含委託人甲○○及受託人黃金榮身分證件),並詢問車輛使用者為何,經其表示車主為該車使用人,即請其填寫委託書,並載明系爭機車為車主自己使用,故異議人即為駕駛人,應無疑義。抗告人據此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應無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盡調查之義務即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加以處罰,於法即有未合,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似有未妥。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固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五、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開事由舉發異議人,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據此
裁處異議人3,6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抗告人99年7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99年5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21頁)。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60條第1項
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並非針對「汽車所有人」,是本件異議人倘非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自不應受上該規定之處罰。經本院細繹詳觀舉發機關於99年5月1日製發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其違規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二、要求出示證件,駕駛人拒絕出示並逕行離去,未獲警方同意(為男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及舉發機關回覆抗告人之99年6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9946275780號函所載:「查本分局員警於99年4月8日12時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59分許,行經金華路二段101號前時,發現車輛違停及多部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停車,遂停車取締,並鳴警笛及利用車上廣播,請違規車主將車輛移置適當位置,大多數違規車主聽到警方取締後,均前往移置,惟一名男子(經查為『黃姓男子』,係臺端之配偶)僅將VJV-838號輕機車之車頭移轉面朝金華路,並大聲咆哮,不服警方勸導取締,執勤員警當場請該名男子出示證件,惟該名男子辯稱:『我為何要給你證件』後,隨即進入餐廳繼續用餐,員警遂拍照蒐證,返所後逕行舉發該車違規事實,並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郵寄予臺端收執」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本件舉發機關於製單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固因歸責人未出示證件致不能當場製單舉發,乃對車主逕行舉發。然異議人於99年7月30日委託黃金榮向抗告人表示對本件仍有異議時,抗告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顯已可知實際駕駛人為一名男子,而非女性車主甲○○。同時抗告人經向舉發機關查詢後,於收受舉發機關之函覆時,該函已載明違規之駕駛人為車主甲○○之黃姓配偶,是抗告人亦應知悉汽車所有人甲○○非實際駕駛人,歸責人乃該汽車所有人甲○○之黃姓配偶,而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當可透過戶政系統查明,並非不能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抗告人於99年7月30日裁決時,竟未詳核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函文,並違背其核實裁決之義務,即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受處分人加以處罰,且未就該轉罰之事由加以說明,據此,抗告人所為之處分,難謂適法。至於汽車所有人甲○○之委託書上雖記載「VJV—838此車為車主自已使用」等文字,但此記載顯然過於簡略,究係指該車於本件違規當時是車主自己使用,或只是單純表明該車是由車主自己使用而無出租營業使用?職是,顯然難以僅憑此委託書即否定舉發機關查明之事實,而逕認歸責人即是車主甲○○。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仍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且未說明理由,該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抗告人應就本件違規查明孰為實際汽車駕駛人後,再另為妥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