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陳」以不詳方式取得合成碳矽石(即俗稱之摩星石)後交付甲○○,再由甲○○佯稱此係真鑽云云,持以向當鋪、銀樓業者典當,致當鋪、銀樓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方式,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每次事後甲○○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
㈠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小陳」交付鑲嵌一點零一克
拉摩星石之戒指一只予甲○○,由甲○○持至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六一三號之「義興當鋪」典當,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得手。
㈡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某時,「小陳」及甲○○再以相同方式
,持鑲有一點零九克拉之摩星石戒指一個,前往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珍品珠寶銀樓」典當,因此詐取五萬元得手。
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某時,「小陳」及甲○○復以相同方式
,以鑲嵌一點一克拉摩星石之戒指洋稱為真鑽,向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之「銓泰當鋪」典當,而詐得五萬五千元。
二、嗣以相同手法典當摩星石行騙之案外人 林智平 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為警查獲,經擴大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一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同偵查案號偵查卷㈡第二九七頁),並有當票影本二紙、收當紀錄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六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三次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一再詐騙財物,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