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75號聲請人 許樹發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已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於無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聲請人業已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96年函)未改變財政部95年6月28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之見解,原確定裁定既認定「相對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即應依96年函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聲請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即遽予核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租賃車輛確為私人使用之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主張加以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為公務用途,而逕予駁回,亦有違誤。(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中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而逕予裁定駁回,亦有違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五)系爭公務車,乃聲請人配偶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聲請人配偶薪資所得。原審判決僅以聲請人配偶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開立保證票據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保證、聲請人配偶與普羅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聲請人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顯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六)聲請人配偶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聲請人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審判決顯違反租稅法律及中立原則。(七)聲請人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聲請人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聲請人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原審判決認其應歸屬上訴人薪資所得,顯違收付實現、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八)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九)原審判決未釐清系爭車輛之用途,即推定聲請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況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對聲請人再予罰鍰,且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