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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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0號),該法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4號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就末四案所科刑罰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85號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1年7月又15日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華街口,利用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 劉慧雲 所有、供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J-9899號,車身號碼為WBAGB4319MDB68898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以不詳方法拆卸 黃正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之換掛在其先前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8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230之1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並起獲其竊取之前揭原懸掛號碼OJ-989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甲○○立據領回)、號碼CU-5809號車牌
0面(業經黃正成立據領回)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該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黃正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2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之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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