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73號抗告人 徐永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鼻咽癌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抗告人所罹患之傷病無法認定為職業病,其所請求殘廢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遂於97年12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939010號函核定抗告人所請之殘廢給付,發給普通殘疾病殘廢給付440日計新臺幣(下同)643,852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表示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委員會以98年6月1日98保監審字第192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遲誤爭議審定期間而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97年12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參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之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算60日即至98年2月13日(星期五),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審議申請書,抗告人遲至98年3月12日始向監理會提出審議申請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已逾審議申請期間,本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原處分後,隨即在法定期間內以電話向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員表示關於環境檢測結果報告書及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取得,勢必超出法定60日之期間,相對人承辦人員則告知抗告人,得於所有資料齊全後,再一併寄送。惟上開6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變期間,並不能由抗告人或其受僱人裁量延長或縮短,此觀之原處分說明四,亦明載「臺端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直接交送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況相對人承辦人員 陳麗美 到庭亦稱,即使抗告人確實有打電話過來,相對人人員回答請抗告人儘速送件,應該是告知請抗告人於60日內儘速送件過來,不可能告知抗告人超過60日後再送件等語明確,核與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規範相同,附予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相對人一方面要求抗告人需證明所受為職業災害,一方面卻訂定不變期間使抗告人喪失獲得賠償之權利,自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相對人受僱人既對外代表相對人接受人民詢問,抗告人對其答覆自產生合理期待,抗告人自不受60日之限制等語。
五、本院查: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且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較之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多出1倍,並無減損或限制人民之權益之情形。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係就違反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抗告人提起爭議審議逾期,業據原裁定認定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裁定認本件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論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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