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良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員警追緝,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自其女友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4樓1住處陽台向下攀爬至林○○位於同號3樓1住處陽台,以腳踩踏該戶陽台採光罩破裂而不堪使用,且擅自穿過採光罩破損處進入林○○住處而隱匿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良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
42頁)。㈡告訴人林○○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5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毀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捕而以毀壞採光罩方式侵入告訴人
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自由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無業,與母親同住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