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人 胡阿輝 原告 陳旭琨 被告 林汶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堅 被告 張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忠生已經在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日期85年9月13日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其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因此聲請承當訴訟等語;原告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三、聲請人就前開權利讓與,雖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以「 王明志 」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及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等作為證據,被告張忠生亦表明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然查前開抵押權之讓與,自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詢問被告張忠生是否已經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登記,被告張忠生答稱略以已經委任律師辦理等語,嗣經本院多次詢問,均仍未辦理(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7、13、55頁),被告張忠生再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今日已經帶資料要來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然而,迄今仍未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審酌若確有前開權利讓與之情事,為何將近1年時間仍未完成權利讓與之登記?前開權利之讓與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本院審酌及此,認本件不宜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