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塑膠軟管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於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安全檢查時,查獲被告侯俊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塑膠軟管各1個,請依規定宣告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依醫師指示完成藥物治療、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遵守該院所要求之事項,期間最長為1年;並依通知進行追蹤輔導、尿液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2月17日屆滿等情,經本院查閱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全卷(含執行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473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塑膠軟管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則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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