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賴美珠 相對人 鄭清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11年度存字第153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 賴景章 、 賴碧霞 、 賴俊一 、 賴美滿 、 賴美雲 、 蔡彩鳳 、 賴美娟 ,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由聲請人1人提供擔保金300,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後,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據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撤銷,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於112年1月3日寄發後湖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聲請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撤回,且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聲請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與訴外人賴景章、賴碧霞、賴俊一、賴美滿、賴美雲、蔡彩鳳、賴美娟發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