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林琇甄 相對人 黃如涓
劉啓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1,11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7號假執行判決在案,聲請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71,112元(111年度存字第288號)。現雙方就前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和解成立。是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收受後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檢附前揭判決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及嘉義文化路郵局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資料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7號判決提供擔保金171,112元,經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42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亦同意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7號民事卷(含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卷)、111年度存字第288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司執字第36428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就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則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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