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宗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訊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相關事項後,審酌受刑人觸犯附表所示不同罪質之案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陳不知為何犯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06日108年0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4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日期109年02月27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2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日期109年04月01日111年11月29日備註已執行完畢,可扣除(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