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重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重卿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成功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口,適遇紅燈,本應注意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再行前進,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同向右側告訴人 何泳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停等紅燈,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損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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