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自訴被告原與自訴人同住四維大廈,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年底,在新竹市○○路○○○號(四維天廈)地下二樓停車場,多次阻擋原告汽車之進行停放,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罵原告為沒有用之男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使原告所受身心之苦痛,難以言諭,因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末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自訴案件部分業據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號裁定書可據,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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