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與自訴人同住四維天廈,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新竹市○○路○○○號(四維天廈)地下二樓停車場,公然拿網球拍向自訴人揮打,阻擋自訴人汽車之進行停放,並以三字經辱罵自訴人,罵自訴人為沒有用之男人,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此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就其自訴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錄音譯白一件為証,惟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自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年初,至八十七年年底,多次公然侮辱、誹謗、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決「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誹謗、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嗣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凡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自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係自訴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顯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情形,依首揭規定,爰駁回本件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上晃右判決正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