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三號被告竹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號三樓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凱營造公司)及被告竹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家建設公司)背書,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七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YB0000000號、Y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及各自上開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聖凱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竹家建設公司及被告乙○○則以,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開系爭支票給被告聖凱營造公司是做工程之用,後來工程沒有做,要求將支票退還,被告聖凱營造公司有開兩張支票給我,均遭退票,且不知其將系爭支票拿去銀行貼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聖凱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聖凱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竹家建設公司及被告乙○○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此即票據法上所謂之惡意抗辯,蓋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善意執票人,故對票據抗辯加以限制,是惡意抗辯僅得對惡意之票據取得人主張之;而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之惡意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告竹家建設公司背書後,交由聖凱營造公司,為被告乙○○及被告竹家建設公司所不爭,惟辯稱當時開系爭支票給被告聖凱營造公司係做工程之用,但後來工程沒有做,我要求退還支票,被告聖凱營造公司有再開兩張票給其,但都遭退票等語,然被告竹家建設公司及被告乙○○所持上開抗辯事由,係存於其等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聖凱營造公司間,是該抗辯事由,並不能對抗執票人,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再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二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十八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支票背面雖僅蓋有被告竹家建設公司及聖凱營造公司之公司章,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四百五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二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