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