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有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檢點。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日間、同月五日上午五時許,以騎腳踏車搬運方式,至甲○○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九鄰二四五號對面鐵工廠無人看管之倉庫,先後竊得鋼材共約二十二公斤,乙○○仍不以為足,復以相同手法,再於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進入該倉庫竊取鋼材約四十公斤,於未得手之際,被甲○○察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所竊得鋼材約六十二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走前述鋼材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鋼材係沒人要的,遂將之拿走云云。然查,上述鋼材,並非廢棄不要且係置於倉庫之內係有主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況參酌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就拿取他人之物實已知並應知慎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一、二次竊取鋼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第三次竊取鋼材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次查被告先後三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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