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告川石大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宜 原告 劉俊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吳宜璇 律師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 李瑛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係分別基於其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川石大器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9,810,800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8,218元;原告劉俊男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148,545元(起訴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0.985元,原告劉俊男請求美金521,173元,換算新臺幣為16,148,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