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0一號抗告人 謝志輝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本件抗告人謝志輝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一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同案被告 葉俊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據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基本事實,以此為論罪之基礎。惟抗告人嗣以 葉忠榮 (即葉俊良)涉犯偽證罪,乃提出告訴(按應為告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八號),該判決明指「葉忠榮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謝志輝等人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法官審判時,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謝志輝等人殺人未遂案件法官審判時,就其與謝志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之行蹤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二次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足可證明葉俊良於警詢、偵查筆錄為虛偽陳述,已足以生影響判決正確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葉俊良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認葉俊良於審理時所為結證情節顯係為抗告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並非依據前述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虛偽之葉俊良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漫稱,原判決所認同案被告葉俊良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述之證據價值,理論上應屬相同;葉俊良之虛偽陳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非為抗告人脫罪,且經法院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抗告人服刑已逾六年,應許假釋踏入社會,原法院未准再審,有違個案正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就無關再審理由之事項,專執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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