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台西客運車站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雲林縣○○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為不詳之人所竊)電門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所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騎走上開機車使用並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見那部機車已經放很久沒有人騎乘,以為該車已遭人所棄置,欲借用一段時間即予以歸還云云。然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與信義路口前失竊,當時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到庭供稱:伊平日住在高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回老家探望弟弟,於早上八、九時許見該車停在雲林縣○○鎮○○路台西客運車站前,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見該車仍然停放該處,始將車騎走,在此之前已有四、五個月未回雲林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所見上開機車停放之時間僅為一日,並無伊所辯稱見該車停放數日以上而無人使用之情事。又觀諸本件機車年份為二○○○年,且外觀嶄新,座墊上尚舖有塑膠袋等情,有相片一幀附卷足參,足見該機車外觀顯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破舊車輛相異,應係為他人所有之物無疑,然被告猶將之駛離,顯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為供代步之用而為本件犯行,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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