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始悉被告乙○○出生之情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對被告為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被告甲○○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安生醫院調閱被告甲○○住院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經由被告自行協同訴外人 涂秋麟 前往受鑑結果,覆稱:不能排除涂秋麟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00,有該醫院函覆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乙○○既係被告甲○○自訴外人涂秋麟受胎所生,則被告乙○○自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且被告甲○○臨盆時,係由案外人 許秋霞 陪同至安生醫院入院,有前開醫院函覆本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考,是原告陳稱其於今年八月經由被告甲○○告知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