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開始實施(司法院九一年度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參照)。而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因再審所得受之利益為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在不得上訴之列,則原裁定屬不得抗告之範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本院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仍難因此即認原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茲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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