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七0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係屬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度之票款,歷時二十餘年,依據民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足見最長為十五年,本件債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限,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應號已消滅,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本票發票人三,背書人與支票發票人一年,支票背書人四月,為短期時效之規定。
㈡本件執行扣押之存款為原告依照立法院通過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之第一
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退酬勞金不得扣押,且上述退職酬勞金是政府體恤民代長年服務國家而給付之養老生活輔助金,原告高齡九十五歲,往後生活食依住行均仰賴此退職渡日,倘若連此最後一筆養老生活費都剝奪,事關年邁九旬老翁勢必走到流浪街頭之命運,亦違背當初發放退職金之本意,何況一般收入也必需預先保留債務人及其親屬之生活費用,再予扣押。
㈢又於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訴訟中,原告為票據背書人且係被偽造
印章背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該件發票人生前並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檔案已無持有該票據,因票據為有價證券,行使證券所載權利時,以占有證券為必要,是被告號己喪失其票券之占有,其請求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依國民大會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發文
八十國處人字第二四六一號函自願從國民大會代表退職,其前均有薪水(以六十一個基數三百三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元折算月薪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尚有研究費等其他給付)且有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七七─九三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一二號一、二樓房可供查封,顯見其怠於行使而非無財產可供執行,故逕換憑證不能證明被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年請求權不行使情形,亦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
㈤另強制執行法自六十五年訴字第七二三六號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八十五年
十月九日始修正公布將消滅時效未及五年,增為五年,在此之前,被告五年一次執行已超過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三年之時效,請求權亦已消滅。
三、證據:提出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願退職條例乙件、建物謄本乙份、國民大會秘書處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國處士人字第二四六一號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而原告主張本院六十
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債權不存在,已遭駁回,且迄今被告之債權尚未受償,原告再度主張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七二三六號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由。
㈡本筆債權雖歷時二十餘年,惟詳如本院六十八年度菁民執地字第四七四五二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均有行使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筆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清滅。
㈢查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
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該條例僅係保障原告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難謂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乙份、本院六十八年度菁民執地字第四七四五二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三號民事執行卷、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六十八年度檔字民執卷(檔號七八二一至八六三七號、第三冊)、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六十九年度檔字民執卷(檔號七九二四至九九九七號、第三冊)、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八九0號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七0三號強制執行終結前,因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六十五年訴字第七二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況且給付票款之票據法之規定為短期時效,且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修正公布將消滅時效未及五年者,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故本件不適用該五年之時效,而被告於五年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票據法之短期時交,因此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者被告亦未持有票據,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另被告聲請扣押之財產乃原告之退職酬勞金,依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扣押,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依確定之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而來,且本件債權雖歷時二十餘年,惟被告分別於七十二年、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均有行使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本筆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清滅,再者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僅係保障原告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難謂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依據本院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文北院菁文民執地字第四七四五二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三號民事執行卷核對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請求權時效是否為短期時效?被告是否於時效內行使權利?中央民代自願退職酬勞金得否扣押?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點,記載「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連帶保證遠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連帶清償,而「遠安」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發同年十月十九日本票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交付被告上訴人(指台灣合作金庫)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該本票一張及連帶保證書一張附卷可證,該連帶保證書上之簽章,核與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受命推事行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約定書二件中上訴人甲○○::於對保欄之簽章相符,並經上訴人閱覽認對保屬實,經記明筆錄在卷,該本票於六十四年十月九日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遂於六十五年七月三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求償,難謂其行使債權有何遲延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自屬正當,原判決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字樣,是原告就訴外人遠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本票發票人之保證責任,其就發票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保證人亦得主張,因此就本件而言係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與本票發票人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時效亦應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年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因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實體法上應行規定之事項,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增列規定,並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因之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第四條第三項時,認該原文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亦即回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即可,是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但此項延長五年之規定,應以強制執行法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成立之執行名義為限,如前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且該終局判決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取得,是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規定,於前述執行名義取得時,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固不因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爰予刪除,回歸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所變更,因此本件被告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年五年,自延長為五年,至於原告所主張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始修正公布將消滅時效未及五年,增為五年云云,顯係對法律之修正情形,有所誤認。
㈢第查依前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0三號民事執行卷所附債權憑證觀諸,其
上分別記載「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六十九年民執玄字第四七0七號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受償新台幣二二三七0元(無分配之金額係執行費用)」、「本件經七十七年度民執辛字第七八五六號聲請執行仍無結果(蓋有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書記官章)」、「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八十二年民執丙字第九八九0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受償新台幣零元(蓋有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書記官章)」、「本件債權人經本院八十七年民執甲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償新台幣零元及執行費零元(蓋有書記官章)」等字樣,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八九0號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六二號執行卷(含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六十八年度檔字民執卷(檔號七八二一至八六三七號、第三冊)、本院文卷銷燬清冊六十九年度檔字民執卷(檔號七九二四至九九九七號、第三冊)查核屬實,而實務上對於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僅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聲請事由,有另予換發新債權憑證,但於該新債證上註明原債證聲請及核發日期,揆諸前開說明,足徵本件被告係以聲請換發新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則僅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聲請事由,惟此均未為任何執行之行為,被告即債權人以此種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用以使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顯見被告抗辯每五年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免請求權時效完成乙節,洵堪採信。
㈣末按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十
六條固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顯見將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可得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明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僅係第一屆資深自願退職中央民意代表不得將退職酬勞金請領權轉讓他人,或預為借款擔保,其債權人亦不得對退職酬勞金請領權申請扣押,是法條既規定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則若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領取退職酬勞金後,已成為自願退職民代之個人財產,自應解除不得執行之限制,本件被告聲請扣押之財產即為原告所領取存入個人銀行帳戶之資產,自不受前述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第十六條之限制,再者所謂維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立法意旨乃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債務人親屬且與債務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惟依前原告所述,若扣押該筆退職酬勞之後,原告勢必流浪街頭,足認原告並無與其他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同居一室,又觀諸本院民事執行處向金融機關所發之扣押命令,此等金融機關回函內容顯示於原告金融帳戶內之資產逾越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甚多,益證原告所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乙節,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