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6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甲○○
六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在中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十幾天後,被告向原告諉稱要去台中找朋友,此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嗣經退輔會輔導員通知原告,原告才知悉被告已於91年2月19日返回大陸,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蔡永明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曾於90年11月21日進入台灣,嗣於91年2月19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10幾天後隨即離家並返回中國,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多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分居多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