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32號、93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仿品樣本相片貳本、密室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0年9月26日與 辛泰文 (連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明知「CARTIER」、「JAEGER-LECOULTRE」、「BAUME&MERCIER」、「IWC」、「VACHERONCONSTANTdevice、 江詩丹頓 」、「ALFREDDUNHILL」、「MONTBLANC」、「PIAGET」等商標,分別係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士商白美麥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 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販賣之意圖,以臺北市○○區○○○路○○○號「國際鐘錶行」為對外聯絡地點,而將仿冒商品陳列於臺北市○○街○○巷18之1號3樓之1密室內,擬顧客前來購買時,再由二人導引顧客至密室選購。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國際鐘錶行」為警獲上情,並扣得辛泰文所有擬供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仿品樣本相片2本以及自乙○○處扣得其所有密室鑰匙1支,並由乙○○偕警至臺北市○○街○○巷18之1號3樓之1密室,在密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士商白美麥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簡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行為,辯稱:伊原在監執行,剛出獄第6天,到鐘錶行找朋友,鑰匙是辛泰文託伊保管,被查獲時鑰匙在口袋內,其他的東西在何處被查獲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有密室,是警察查到仿冒品,帶伊去密室,非伊帶警察去密室等語。惟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泰文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明白供稱密室之鑰匙係伊於警方查獲當日交予被告保管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仿品樣本相片2本、可以開啟密室之鑰匙1支扣案可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鑰匙一串(其中四支是我家裡鑰匙)及印章是我所有之外,其餘是我朋友辛泰文所有」、「(警方又會同你前往臺北市○○街○○巷18之1號3樓之1倉儲室,如何開啟該門所及現場查扣何物?)是持我所有之鑰匙一串開啟大門的,警方在現場查扣登喜路59支、萬寶龍手錶27支、伯爵錶46支、 卡地亞 手錶154支、江詩丹頓手錶101支、萬國錶46支、JAEQORLECOULTRE手錶9支、BAUME&MERCIER手錶12支、卡地亞皮件及筆共66件、登喜路皮件及領帶共44件、萬寶龍皮件及筆72件、帳單收據2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單3張等物品‧‧‧該物品陳列在物櫃上應該是要販賣的」、「因為我朋友辛泰文要外出而將鑰匙交給我」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4332號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經核與證人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告訴人代理人 陳芳俞 於原審證稱:「(警方在國際鐘錶行查獲)樣品照片,還有乙○○的印章,還有當時乙○○在現場,從他身上搜索到一串鑰匙」、「(如何知道雙城街還有東西?)當天警察有問乙○○雙城街是否有人可以過去,他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察請他配合,後來他身上有一串鑰匙」、「(事先如何知道要搜索雙城街?)客戶徵信報告知道,他們用國際鐘錶行作掩飾,實際上雙城街販賣」、「(鑰匙在誰身上?)乙○○」、「(後來乙○○為何會去雙城街?)他一開始說不知道,警察請他配合,意思是如果有,請我們去看一下,因為拿到鑰匙,就直接過去」、「(警察如何知道那是雙城街鑰匙?)警察有先表明要去雙城街,問誰可以帶路,乙○○稱他不知道,警察說大家配合一下,不需要弄成這樣,之後乙○○他拿出鑰匙就直接帶過去,沒有特別說這是雙城街的鑰匙,乙○○帶我們過去」、「(鑰匙打開雙城街?)後來就打開」、「(打開後,誰帶領?)乙○○,從頭到尾都只有他在場」、「(裡面發現什麼?)非常多的仿品」等語(參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之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即密室查獲員警方志原於原審亦證稱:「(如何進入雙城街?)乙○○到雙城街那邊,因為沒有辦法進去,有說一串鑰匙,我們說這串鑰匙是你的,剛好壹把可以開啟大門。(開門的人)我拿查扣鑰匙開門,我們讓乙○○看,是否他的,就直接開門,我開門」、「(剛才說看到一串鑰匙,乙○○說是他的,乙○○是說一部分是他的,還是整串他的?)他有說這串鑰匙都是他的」、「(乙○○有無說這鑰匙裡面有雙城街的還是你們一支一支試才知道?)這串鑰匙從國際鐘錶行帶過來,結果一試就開了」等語(參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以及證人即國際鐘錶行查獲員警 陳進城 證稱:「(鑰匙誰提供?)乙○○」、「(乙○○有說鑰匙是雙城街的?)他有說鑰匙是他的」、「(去搜索完,是否有到其他地方?)有到第二個地點」、「(誰帶路?)乙○○。就是乙○○,他帶我們去的,第二個地點如何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另一個地點要搜索,但我不知道在何處,有兩張搜索票」、「(鑰匙?)當時有問,乙○○說是他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堪認查獲當時被告確係偕警至臺北市○○街○○巷18之1號3樓之1密室,扣案之鑰匙1支,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諸本件查獲時,國際鐘錶行尚有其他員工在店內,業經證人即警員陳進城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苟被告與辛泰文並無上開犯意之聯絡,應無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密室之鑰匙之理,亦無將該鑰匙與自家鑰匙串在一起之必要,被告辯稱伊僅係受託保管上開密室鑰匙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甫出監即至國際鐘錶行內並負責保管密室之鑰匙等語,堪認被告與辛泰文二人間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部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品相片26張、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修正,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移置於修正後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修正後商標法之處罰規定,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就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辛泰文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與事實不符,惟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不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否與辛泰文具有犯意聯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審逕認被告與辛泰文共同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其否認在監服刑期間與辛泰文共同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之時間以及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品樣本相片2本、密室鑰匙1支分別為被告與辛泰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辛泰文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9年11月間某日起,自90年9月25日止,以上開國際鐘錶行為掩護,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置於上開密室,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營利,因認被告與辛泰文共犯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警方在上開國際鐘錶行查扣被告印章1枚、送修明細表6張、仿品樣本相片2本以及密室鑰匙,並在上開密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收據帳簿2本、信用卡簽單3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自90年2月27日起自同年9月18日止,因另犯商標法之罪,在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究如何與辛泰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可疑;(二)、證人即共犯辛泰文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伊為國際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伊自89年11月間開始販賣仿冒商品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反面),但並未供稱被告與其共同販賣商品;
(三)、扣案之密室鑰匙1支、送修明細表6張、仿品樣本相片2本、收據帳簿2本、信用卡簽單3張為辛泰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辛泰文於警詢時供認明白(參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俞於原審證稱:國際鐘錶行沒有扣到仿冒商品,店內的手錶應該是真品等語(參原審卷第74頁),衡諸上開證物上並無被告名義之記載,尚無法以上開扣案之證物逕認被告與辛泰文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仿冒商品。雖被告自承國際鐘錶行之錢曾匯到伊誠泰銀行之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101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公司(指飛訊有限公司)曾於89年12月向國際鐘錶行傳真資料,向該鐘錶行購買手錶,價格係匯入被告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內,所購買之錶為仿冒品,當時是被告出面接洽等語(參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並有存摺轉帳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17頁),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誠泰銀行之帳戶借與辛泰文之胞兄(即國際鐘錶行之名義負責人)使用等語,證人甲○○經本院傳喚與被告當面對質結果,則證稱:伊確曾去國際鐘錶行購買仿冒商品,伊去購買時係一位小姐帶伊去隔壁巷子的樓上買,伊不認識被告,去買仿冒品亦未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尚難僅憑被告之帳戶曾出借與國際鐘錶行使用之情事,以及證人甲○○未經具結而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四)、被告之印章,雖為警方在國際鐘錶行查獲,惟該被告之印章係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早上委託其女友 王得禎 所刻製,並由王得禎於刻製完畢送至國際鐘錶行,業經證人王得禎於原審結證明白(參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第167頁、第16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印章係被告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綜上各點,本件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辛泰文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此點已如前論罪科刑所述,惟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辛泰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名稱│扣案商品│數量│├─────────┼──────────┼───────┤│登喜路│手錶│五十九只│││皮夾│二十六個│││皮包│三個│││皮帶│十一條│││領帶│五條│├─────────┼──────────┼───────┤│萬寶龍│手錶│二十七只│││皮夾│十一個│││皮包│二個│││筆│五十九支│├─────────┼──────────┼───────┤│伯爵│手錶│四十六只│├─────────┼──────────┼───────┤│卡地亞│手錶│一百五十四只│││皮包│七個│││皮夾│八個│││皮帶│六條│││筆│五十支│├─────────┼──────────┼───────┤│江詩丹頓│手錶│一百零一只│├─────────┼──────────┼───────┤│萬國│手錶│四十六只│├─────────┼──────────┼───────┤│JAEGER-LECOULTRE│手錶│九只│├─────────┼──────────┼───────┤│BAUME&MERCIER│手錶│十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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