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公車站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遭不詳人士停放於該處(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碧山路交岔口處遭不詳人士先行竊取後,騎至該處擺放),且鑰匙未拔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鑰匙扭動電門之方式予以竊取得逞。嗣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八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慎自行摔倒,經民眾報警前來處理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及發現而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公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告甲○○涉犯普通竊盜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卷內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濫行注射藥物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經發現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從而公訴人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前,被告顯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