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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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賴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雄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賴正雄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正雄業於民國96年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
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99年1月19日
起訴時,被告賴正雄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
正,是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賴正雄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湯千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