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甲○○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惟依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僅表明「請求確認本人與監理站之汽燃
稅之債權不存在」,未特定究係何筆汽車燃料稅及其金額為何,
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
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
程式之起訴狀(須附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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