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私立淡江大學時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
,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27,96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
丁○○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
款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據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 葉柔 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有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
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4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丁
○○、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