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穎愷 律師
住臺北市○
麥怡平 律師
住臺北市○
被 告 臺北縣子○○○所
設臺北縣蘆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金德 律師
住臺北市○
許峻鳴 律師
住臺北市○
劉金玫 律師
住臺北市○
參 加 人 仁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蘆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住臺北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戊○○○、庚○○、辛○○、己○○、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庚○○、辛○○、己○○、甲○○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
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
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
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提
出98年1月12日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並經被告以98年2
月9日臺北縣子○○○所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乎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參加人承包被告子○○○所發包之「蘆
洲市○○街○路溝排水及路面改善工程」,主張於施工起即
毀損原告等所有之地上農作物,並將開挖水溝之廢土堆積於
原告之土地上,致原土壤變質,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農
作之損失及土質復原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對參加人即有求償權,堪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土地復原。二、地上物損失:水果、蔬葉、農材、圍籬、農
具、儲藏室。三、土地受損後未復耕的農作物收益損失。」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
420,824元、給付原告庚○○、辛○○、己○○各227,225元
及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7,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變更前
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二者同一,且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復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參加人仁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仁義公司),承作蘆洲市車路溝排水及路面改善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且清淤範圍包括兩側雜草,至於
延伸各5公尺範圍,而參加人仁義公司於96年2月2日施工過
程中以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破壞原告甲○○所有置於臺
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農作物及農具,復將清除
排水溝之污泥以大型機具與菜園內之泥土混合,致原告戊○
○○、庚○○、辛○○、己○○所有之菜園土壤污染不堪用
而受損害,視同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參加人仁義公司將清除排水溝之污泥與菜園
內之泥土混合後,菜園土壤即遭污染不堪農用,需進行整地
作業(包廢土清除工程、清運廢土、挖土機回填土方、路面
清潔等),所需費用為1,102,500元,而系爭臺北縣蘆洲市
○○段○○○○號,面積692.8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戊○
○○、庚○○、辛○○、己○○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原告戊○○○10,000分之3,817,原告庚○○、辛○○、
己○○各為10,000分之2,061,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整地費
用1,102,500元,應按權利範圍賠償予原告,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戊○○○420,824元、給付原告庚○○、辛○○、己○
○各227,225元。㈡原告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並放置農具,農作物及農具之數量、價值及收益總計為327,
600元,亦經證人丙○○○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
種菜的地方?)就在我工廠的後方,大都種植一些水果,木
瓜、芒果、香蕉、葡萄、火龍果、楊桃、芭樂、釋迦、檸檬
,植物下方有種菜等。種植數目不清楚。土地上有放七八十
包有機肥料及農具。肥料及農具是放置在棚架裡,棚架是在
搭在土地旁。種植的菜是蕃薯葉、韭菜、茄子。至於農具的
種類我不清楚。」、「(問:有無種植香水檸檬?)有,數
量我不清楚。」、「(問:有無鋤頭、掘仔?)有,數量我
不清楚。」、「(問:桶子何所指?是噴藥的桶子嗎?)放
置東西的桶子,是否噴藥的桶子,我不清楚。」、「(問:
有無鋼板的放置?)有,約有一、二塊。」、「(問:有無
鐵扒?鐵扎?)有。」、「(有無貨車的棚架?)有。」、
「(問:上列物品是否有損害?)物品被翻的亂七八糟,事
後東西都不見了,廢土也被清走了,廢土有被載走部分,亦
有部分廢土被留置在土地上。」等語,足證原告甲○○在系
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及放置之農具,俱遭仁義公司破壞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327,600元。為此爰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0,824元、給付原告
庚○○、辛○○、己○○各227,225元及均自準備書(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7,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
㈠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欲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
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限。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機
關為採購機關,委託承包公司仁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施工
,並委由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風公司」)
設計監造,是以,即便設計、施工過程果真造成原告損害,
原告自應向承包公司仁義公司或杜風公司求償,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主張仁義公司施工損害其農作及土地一事,已經仁
義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否認有損害之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其損害數額之證據,皆為其自行製作計算,被
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實。其中原證16之估價單實際上亦無
法證明真正之損害。況系爭工程對於清運廢土編列有預算,
必須確實清運至合法之堆置場並確認數量,否則將影響仁義
公司之請款,仁義公司實無可能任意棄置廢土。另仁義公司
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3號提出國
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承諾收容證明以資參酌。
㈡仁義公司為實際施工者,已於98年9月4日鈞院現場複丈時,
指明其施作範圍限於蘆洲市○○段○○○○號之土地,不及於
原告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仁義公司損害其農作實係肇因於
原告越界侵占水利用地種植果樹本屬違法在先,權利自不應
受保障。至於,原告主張仁義公司剷除其臺北縣蘆洲市○○
段○○○○號上之果樹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照被告子
○○○所前承辦人員(現已退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案件在96年6月15日到庭作證及工
程附圖所示,工程內容在於「明渠或明溝清淤,均包含兩側
雜草清理」(見平面配置圖上之說明部分,此圖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39號案件卷內亦有),是以
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委託仁義公司施作在於「清淤」及「雜
草清理」,並不含剷除其餘地上物(包含果樹等),若仁義
公司真有非法清除原告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上之果
樹之情,屬仁義公司所應負之責與被告無關。另系爭工程有
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被告並無現場監工之
責。更何況,系爭工程仁義公司所申報開工日為96年2月6日
,本件紛爭發生為96年2月2日,仁義公司於申報開工日前提
前開工,被告無可能知悉而通知被告或到場監督,仁義公司
於申報開工日前所為之行為,顯與被告無涉,被告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責任。
㈢另原告雖於98年11月3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
作證,欲證明原告於此案中之損害,惟丙○○○到庭證稱:
「(法官:你是否知道原告種菜的地方?)就在我工廠的後
方,大都種植一些水果,木爪、芒果、香蕉……種植數目不
清楚。……至於農具的種類我不清楚。」;而被告訴代進一
步問:「原告水果是種植在水溝旁?」,證人答稱:「是種
植在水溝旁附近。」;被告訴代再問:「水溝旁的土地是誰
的你知道嗎?」,證人答稱:「我不知道。」;被告訴代最
後又問:「挖土機來的時候你是否在場?」,證人答稱:「
我不在現場」。由證人該日證言來看,可見:1、證人對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種植之植物種類並不清楚,常須要經提示才
能作答,而對於植物、農具之數量更是直言不清楚,證人根
本無法證明原告當時在爭土地上種植之物及所放置之物;2、
證人證明原告種植植物在水溝旁,確實越界種植,侵害被告
權益在先;3、證人根本不知道原告一再主張種植農作之土
地,係包含被告所管理之水利地;4、最重要的是,本案施
工時,被告不在現場,未親見親聞施工狀況及損害狀況,所
言自不能作為證據,亦不足採。
三、參加人陳述:
㈠原告等主張參加人仁義公司承包子○○○所發包之「蘆洲市
○○街○路溝排水及路面改善工程」,於施工起即毀損原告
等所有之地上農作物,並將開挖水溝之廢土堆積於參加人等
之土地上,致原土壤變質,因而請求參加人應賠償渠等農作
之損失及土質復原費用云云,參加人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
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又依鈞院97年度重簡調字第123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97年6月25日之現場履勘之測量結果,系爭工程
施作之範圍係位於蘆洲市○○段○○○○號之水源地上即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重土測字第081200號複丈成
果圖中所示(丙)部分,亦即本事件乃原告甲○○違法佔用
水源地,因此導致排水溝淤積,被告臺北縣子○○○所始發
包參加人仁義公司清除排水溝之淤泥,原告甲○○違法在先
,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如前所述,本件施工區域並非位於
原告主張之坐落同地段920地號上,原告等主張侵害行為云
云,顯然無稽。且本件前經原告甲○○對訴外人 李義德 、羅
榮宗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後,認系爭排水溝清除工程係由臺北縣子○○○所發
包,原告等所種農作物有部分種植在公有水利地上,整個棚
架搭在排水溝上,妨礙排水溝清除工程,施工後並無廢土棄
置於該處,因此為訴外人李義德、 羅榮宗 等不起訴處分,足
見原告等所為主張,洵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等所提出之證物亦均為伊所自行書寫,參加人亦
否認該等證據之真實,原告等自應就被告等對伊有何侵權行
為之損害金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縱依臺北縣子○○○所
代理人壬○○於曾為之陳述,亦僅能證實有少數之果樹有遭
毀損之狀況,而其價值依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亦
不超過2萬元,自無原告等所稱高額損失之情,足證原告等
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8號判
決參照)。查參加人仁義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侵權行為能
力,更未對原告等有任何之侵害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仁義公司自不可能侵害原
告等之權利,原告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參加人仁
義公司應與臺北縣子○○○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
於法有違,毫無理由。且姑不論參加人並無系爭工程之侵害
行為。惟參加人僅係蘆洲市○○街○路溝排水及路面改善工
程之承包廠商,均係依被告臺北縣子○○○所之設計指示施
工,而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24項之約定:本契
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
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清理。同契約第18條第
4項約定: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
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
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則承包商既係依
業主(定作人)之指示而施作,參加人等有何侵權害原告等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有侵害第三人之情況,依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亦應由業主即被告臺北縣子○○○所負責賠償為
是,與參加人無涉。縱認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然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等違法佔用水源地種植植
物,造成排水溝淤積所起,亦即損害之發生,原告等亦有過
失,甚至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應
免除被告等之賠償責任為是。退步言之,原告等所為主張尚
非無理由,然原告等所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距本件參加人
被告知參加訴訟之時,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之時效
規定,參加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主張對參加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等對參加人之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特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
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
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
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
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
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
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
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
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將完成之工作
歸由國家機關享有之方式達成者,該私人係本於私法上契約
當事人地位,履行因私法契約所生義務,並非同法第4條所
稱受公務員委託行使公權力,是於公務員就契約內容規劃並
無不當情事時,國家即無依同法第2條第2項或第4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餘地至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杜風工程
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並由參加人仁義公司施工,參加人仁
義公司於96年2月2日施工過程中以挖土機、堆土機等機具,
破壞原告甲○○所有置於系爭920號地號土地之農作物及農
具,復將清除排水溝之污泥以大型機具與菜園內之泥土混合
,致原告戊○○○、庚○○、辛○○、己○○所有之菜園土
壤污染不堪用而受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57幀、陳述書、有
機農業訓練證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施工現場會堪確認圖、
複丈圖、損害地上物確認清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本件被
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委託杜風工程公司擔任規劃設計與現場
監造事宜,並將工程發包與參加人仁義公司等情,有系爭工
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與參加人仁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為承攬契約。又依被告與參加人仁義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書
第2條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第2項約定「其餘詳如規格說明
書、設計圖說、施說說明書等。」、第6條稅捐第2項約定:
「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
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
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由乙
方自備。」、第9條施工管理第1項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
乙方同意指派符合下目規定之適當人選為工地負責人,代表
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乙方
一切應辦理事項…」,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稅捐、機械管
理、場地、維修費用等,均係由參加人仁義公司自行負責,
依前開說明,參加人仁義公司自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
私法上契約,應非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
㈡況依被告提出參加人仁義公司仁字第960206號函及開工報告
所載之開工日期為96年2月6日,則參加人仁義公司於開工日
前之96年2月2日所為之行為是否在系爭工程合約履約義務之
範圍內,已屬有疑。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就擬
定系爭工程契約內容,有何不當致參加人仁義公司據此履行
而生侵害其土地之損害,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如前所
述,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節是否真實,參加人仁義公司
既係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履行私法上契約,而非受被告委託
行使公權力,原告尚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庚○○、辛○○、己○○、甲○
○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420,824元、給付原告庚○○、辛○○、己○○各
227,225元及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戊○○
○、庚○○、辛○○、己○○、甲○○之訴,既均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戊○○○、庚○○、辛○○、己○○、甲○○之
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明怡